《民法典》合同编第505条条文释义与案例评注
《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编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规定,在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方面,仅仅是说法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是在具体的合同效力上,应当如何体现,需要进一步规定。
本条确定的规则是,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总则编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规定以及本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确定,如果具有无效的事由,则应当确定合同无效,如果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则依照撤销权人的意志确定撤销还是不撤 销,如果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当依照具体规则处理。如果不存在这些方面的法定事由,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不能仅仅以订立合同超越了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而确认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则,体现了第65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要求。如果相对人是非善意,则应当依据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确定合同的效力。
2016年9月23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一份《关于由矿沙中提取金银场地的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田东县杨某家庭农庄沙金加工场地大榕树下六个池出租给原告,租期为3年,租金为每年10万元,在原告进场前先预交2万元租金和5000元水电费押金,2个月后付清3个月租金的余额,以后一次性交3个月租金,先交租金后使 用;被告负责外围的安全保卫工作,配合原告生产,提供良好的生产环境与条件,无偿提供现有的住房和生产设备,不足部分由原告负责购 买,费用由原告负责,期满后设备必须完好交还被告;外围的协商关系(包括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由被告负责协调,保证原告生产的正常化进行,如发生非政府职能部门原因影响生产,产生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其经济责任;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为难原告,如有此现象,被告负责赔偿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由原告负责处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租金及水电押金共计25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佐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所提供的场地与协议内容不符,而原告未实际进场经营,并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及押金。
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关于由矿沙中提取金银场地的租赁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场地租金及水电费2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从此条法律规定得知,提取金银属于国家特许经营。原、被告2016年9月23日签订《关于由矿沙中提取金银场地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该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场地、部分设备等给原告,由原告从事矿沙中提取金银的经营活动,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已取得相关部门特许从事提取或回收金银经营活动的审批手 续,应视为原、被告未取得特许经营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当属于无效合同,依法应当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于法相悖,不应采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原告预付租金20000元及水电押金5000 元,理应退还。原告明知自己未取得特许经营,也未尽到对被告是否取得涉案协议约定提取沙金的相关合法经营手续的审查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关于由矿沙中提取金银场地的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退还预付场地租金20000元及水电押金5000元,共计2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在经济生活中,许多当事人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事后各方当事人可能会因此而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之前也有许多案件认定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导致对经济生活干涉过多,引发诸多不良后果。为纠正这一弊端,现行法规定法官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但如果合同违反其他强制性规定的,仍然可能会导致无效。本案中,提取金银属于国家特许经营,涉案租赁合同系被告提供场地、部分设备等给原告,由原告从事矿沙中提取金银的经营活动,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已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未取得特许经营的资格,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