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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admin2024-05-31钓具推荐2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一)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采挖砂石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在海岸、海域采挖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码头、航道、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线等的安全。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部门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24号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资料未备案的;(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他保护措施未报告的;(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部门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24号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违反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非法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砂、采伐林木、采集样本、生产建设、组织旅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违反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地形地貌活动,在有关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居民定居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按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50000元罚款;(二)敲舟古作业的,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三)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捕捞、收购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安装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条 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条 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无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为处罚)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核发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水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1、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2、未按规定向指定的监督机构报告船位、渔捞情况等信息的;3、未按规定标识作业船舶的;4、未按规定的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近海捕捞业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或者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责令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有害化合物的水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没收违禁药品,养殖水域不足五十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的,内陆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海域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对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第四十三条 违反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得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十八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处以警告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渔港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可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十七条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1、未经批准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2、违反船舶装运、装卸危险品规定的;3、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指挥调度的;4、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和禁止进、离港等决定的。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从事渔业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没收,对船主可以并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船舶证书是指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有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违反规定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作业,限期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五)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违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四条 向渔港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或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或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七)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六条 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取得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从重处罚。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蝴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对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处罚

  【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停泊或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所有处罚决定,均须交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罚款3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报局长审批。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