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告琴行欺诈索要三倍赔偿 卖家称其钓鱼打假拒赔
琴行开业当天,一名特殊的顾客“三顾琴行”,最终以2.1万元买下一台立式钢琴。
然而,两天后,这位顾客却将琴行告上法庭,要求“退一赔三”,即退还购货款2.1万元,并赔偿三倍货款6.3万元。令人意外的是,这位顾客还悄悄将自己与销售人员的对话以视频方式录制下来,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近日,同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特殊的消费纠纷。法庭之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顾客说,琴行欺诈消费者,要“退一赔三”;琴行却反驳说,根本不存在欺诈,而是对方“钓鱼打假”。琴行还指出,这位顾客原本是外地一家琴行的经营者。(记者陈捷通讯员同法/文陶小莫/漫画)
2016年1月20日,厦门一家琴行举办了开业优惠活动,贾先生(化名)前去问价,并表示出强烈的购买意愿。一天之内,他共三次到店查看询价,前两次在店里的逗留时间都超过了一小时。
贾先生在导购员的耐心讲解下,详细了解了心仪钢琴的相关信息,打开琴盖查看零部件等等,得知该款钢琴的机芯和马克是进口的。最终,贾先生在第三次进店后,以2.1万元的优惠价格买下了这台原价3.98万元的立式钢琴。
不过,贾先生在第三次进店时,悄悄将自己与销售人员的对话以视频的方式录制下来。而且,他还要求销售人员在订金收据和购货收据上写下钢琴的品牌型号和价格等,还要补充说明其所买钢琴是“进口机芯、进口马克”。
然而,贾先生说,他经过查验,发现自己所购买的钢琴不是琴行所承诺的进口机芯、进口马克,而是国内浙江一家企业所生产的。
为此,购买钢琴两天后,贾先生就将琴行告上法庭。他起诉要求解除与琴行的买卖合同,还要求对方“退一赔三”,即不但要退还购货款2.1万元,还要赔偿三倍货款6.3万元。贾先生还举证说,他对双方成交过程进行了录像,该视频资料足以证实琴行在销售中告知他钢琴为“进口产品”,且订金收据和购货收据上也写明其所买钢琴为“进口机芯、进口马克”。
近日,同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索赔案。庭审中,针对被告琴行是否存在误导和欺诈原告的行为,以及是否适用消法“退一赔三”的规定这些焦点问题,双方展开激烈争辩。
原告贾先生称,由于琴行举行开业酬宾活动,价格比较优惠,且购买时销售人员承诺钢琴机芯、马克是整机进口而非部分进口,他便心动购置了一台。但琴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他用原装进口钢琴的价钱购买了国内组装的钢琴。
但是,被告琴行答辩说,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事实上是对方在“钓鱼打假”。贾先生不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钢琴,而是为了获利,利用消法规定设下圈套,以此向琴行索赔。
近日,同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此案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贾先生起诉要求退一赔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认为,琴行店员应贾先生要求在销售单上备注的进口机芯、进口马克并无法直接理解为讼争钢琴的机芯、马克应为整机进口,而且与讼争钢琴有关的宣传单等文字资料并未将整机进口机芯、进口马克作为重点介绍内容向消费者广泛推介,上述文字资料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情况得以全面知悉,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
而且,贾先生学习了十多年钢琴,自己又从事钢琴销售,对于贾先生而言,购买过程中三次打开琴盖查验部件并试弹,其对钢琴机芯和马克是否为整机进口应有准确的理解并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不存在被店员误导的情况。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本案当中,贾先生在购买钢琴的过程中在店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开录音录像设备进行录制,有悖一般消费者通常的民事行为准则和交易常理。
所以,法院认为,贾先生在故意录制视频过程中的言行无法排除有意引导和误导琴行店员的倾向,因此,这一视频资料也无法证实琴行存在误导和欺诈行为。
贾先生认为,因为琴行的误导和欺诈行为,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琴行退还货款。另外,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琴行还要赔偿三倍货款。
琴行答辩说,琴行自始至终都没有误导和欺诈贾先生。产品标签上的确注明产地是中国,机芯上也贴有“MadeinChina”的标签。
琴行还说,贾先生并非为生活消费而购买钢琴。琴行经查询发现,贾先生是安徽一家琴行的经营者,从事钢琴销售。自己卖钢琴却向琴行买钢琴,在购买钢琴过程中还悄悄进行录音录像,并有意诱导销售人员顺着其想法进行介绍,在收到琴的第二天就起诉索赔。可见,贾先生是“钓鱼打假”。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健雄:本案属于钓鱼打假。钓鱼式打假大致可分为四种:(1)打假人员已经掌握了商家卖假货的信息,假扮成消费者去取证; (2)打假者采取上门推销假货,再购买假货的行为,使商家陷入圈套而形成表面上的售假行为;(3)打假者主动定制、购买假货,商家受到引诱而制假售假; (4)打假者为了获得“制假售假”的证据,要求销售人员在商品收据上写下与商品特征不太相符的描述,或引导销售人员做出与商品特征不符的描述等。
知假买假者的目的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得赔偿,所以不能将知假买假者认定为消费者。根据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这一条仅仅是针对食品、药品而言的,不应扩大到其他的商品或服务,因此,除食品和药品知假买假外,其他商品和服务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知假买假”并非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保护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综上,除食品和药品外,对于其他的商品或服务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不能退一赔三。